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麥亞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正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亞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正龍之成年男子(下 稱「簡正龍」)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詎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 基於共同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 8日某時前,同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載 運1趟,共2,000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清除廢木材、石塊等一般廢 棄物(含營建廢棄物),麥亞鈞接受委託後,復央求不知情 之黃遠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10年3月8日某時,先以黃遠信之名義向李鈺珍 所經營之「昌隆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貨車」),麥亞鈞於取得「A貨車」後,續交 給「簡正龍」駕駛,麥亞鈞、「簡正龍」2人繼於110年3月1 8日凌晨3時24分許前某時,由「簡正龍」駕駛「A貨車」搭 載麥亞鈞至桃園市楊梅區高榮附近,共載運1趟,將「不詳 之人」所交付之廢木材、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 )載離後,旋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24分許,將上開一般 廢棄物,載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 )所管轄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旁深坑橋上游右岸水防
道路(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深坑橋 上右岸水防道路」)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第二河川局養護工人發覺遭棄 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麥亞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第二河川局巡防員徐正雲、黃遠信、李鈺珍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編號00000-000000 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福興溪排水圖籍第1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出租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 036512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0月31日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33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5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58 45號函暨檢附之交辦單、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 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由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簡正龍」(詳後述)駕駛「A 小貨車」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
至「深坑橋上右岸水防道路」棄置,渠等所為自屬一般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 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深坑橋上右岸水防道路」後,旋加 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 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 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簡正龍」就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麥亞 鈞央求證人黃遠信承租而取得「A貨車」後,再由「簡正龍 」駕駛「A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後棄置,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及「簡正龍」2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於99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侵占 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 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經第二河川局委外公司清理完畢,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雖坦承共同正犯「簡正龍」駕駛「A貨車」清除本案 之一般廢棄物,惟該「A貨車」係證人黃遠信向證人李鈺珍 所經營之「昌隆汽車商行」所承租,此經證人黃遠信、李鈺 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且有出租契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29頁、第44頁、第118頁、第67頁),顯見 「A貨車」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載運1車,報酬為1車2,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共同正犯「簡 正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雖
表示因「簡正龍」開車所以分多一點云云(見偵字卷第118 頁),然未明確表示兩人各分得之數額,本院又查無確據證 明被告與共同正犯「簡正龍」2 人朋分上開贓款之比例,是 認被告及共同正犯「簡正龍」2人就上開清運報酬即犯罪所 得2,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及「簡正龍」2人宣告共同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