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21號
TYDM,111,審訴,42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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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參拾捌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貳佰柒拾肆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粉末內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一「名稱」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分 屬如附表一「性質」欄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緣甲○○於民國10 9年10月8日晚間8、9時許起,借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以下同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豐田二路租屋 處」)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8日晚間8、9時許起至1 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豐田二路租 屋處」向「阿成」取得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檢出成分」欄 所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愛迪達包裝咖啡包138包(下稱 「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其內所 含毒品純度均低於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2「檢出成分」欄所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兩津勘吉包裝咖啡包274包(



下稱「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其內 所含毒品純度均低於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有如附 表二編號3「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3包(下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 計39.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9.53公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4「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成分之黃色 透明結晶1包(下稱「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驗前淨重1.43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純質淨重1.194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低於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1.367 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俟於109年10月12日下 午5時20分許前某時,甲○○接獲「阿成」來電,央其代為將 「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含禁 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交予不詳之人,甲 ○○遂由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所持有數 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提升為與「阿成 」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 2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其所持有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中取出20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中取出80包後,欲攜至豐田二路 58巷口,交付而轉讓予「阿成」所指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或懷有身孕,下稱「受讓之人」),甲○○行至 豐田二路62號前尚未交付上開咖啡包時,即遭接獲線報前來 查緝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禁藥及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20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80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品名」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經甲○○同意後,前往「豐田二路租 屋處」扣得「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 」118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1 94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1「品名」欄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A1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109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 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甲○○之 來電紀錄照片、甲○○之通訊軟體通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檢測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26日出具 之UL/202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19772號鑑驗書(含物 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 09801460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 初步勘察報告、如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愛迪達包裝咖啡包138包(其內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純度均低於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兩津勘吉包裝咖啡包274包(其內所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低於1 %,無 法估算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3包(驗前淨重合計39.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0 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欄所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包(驗前淨重1 .43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驗前純質淨重1.194公克,同時所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度低於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1.367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 ⒈查被告持有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 包」及「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經 送驗結果,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均未達1%,故均無法估 算純質淨重,有附表二編號1、2「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 「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138包、 「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274包合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就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無從論定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至被告所持有上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 咖啡包」138包中,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 雖因純度未達1%,雖無法估純質淨重,然附表二編號3之白 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達33.04公克;附表二編號4之黃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達驗前純質淨重1.194公克(至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附表 二編號3、4「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 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同時向「阿成」取得而持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 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 包,依前開說明將同級毒品數量合併計算後,可認被告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按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欲轉讓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 達咖啡包」20包及「含禁藥及第四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 包」80包,其內所含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均未達 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業如前述,自均無從認定被告所 欲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3、4 款規定之淨重10、20公克之數量,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欲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即「受讓之人」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或懷有身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 未達各該加重處刑標準,且所欲轉讓之「受讓之人」非未成 年人或孕婦,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等加重其刑之適用,逵諸前開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阿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禁 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1包後,復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依「阿成」 指示將所持有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 啡包」中取出20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 咖啡包」中取出80包,欲交付予「阿成」所指示之「受讓之 人」,可認被告於攜帶上開咖啡包至「阿成」所指定之地點 ,欲將上開咖啡包交付予「阿成」所指示之「受讓之人」時 ,被告於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繼續中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轉化而提 升為與「阿成」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從新從重之犯意即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阿成」就前述轉讓「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之愛迪達咖啡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 咖啡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以一轉讓「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啡 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之行 為而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之行為,尚未交予「阿成」所指示「 受讓之人」,即為警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㈨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 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 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 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本於同一 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被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依「阿成」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含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愛迪達咖 啡包」、「含禁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兩津勘吉咖啡包」攜 至「阿成」指定地點,欲交付給「阿成」所指定之「受讓之 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犯行,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 犯行,依該前開裁定要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並未 供稱「阿成」之姓名或相關資料以供員警得已發動調查或偵 查,檢警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均分別為極易成癮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之 禁藥及第二、三、四級毒品,且經政府嚴令禁止轉讓,猶恣 意違反國家禁令,轉讓含有禁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且數量非僅供使用一次,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等事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 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 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 ,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 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 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愛迪達包裝咖 啡包、兩津勘吉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上開毒品咖啡包或係被 告違反藥事法、或係被告違反藥事法所剩餘持有之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轉讓上開咖啡包之行為既以構成犯罪 ,上開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亦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亦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第三級毒 品,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 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 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 「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包所涉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附表二編號4黃色透明結晶含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另包裝袋亦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
 ㈢再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 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5「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查扣案如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本案轉讓禁藥、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英 文 學 名 性 質 1.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2. 硝甲西泮(又稱硝甲氮平) Nimetazepa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3. 愷他命 Ketamin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4.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5. 硝西泮(又稱耐妥眠) Nitrazepa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愛迪達包裝) 壹佰參拾捌包(驗前淨重合計伍佰柒拾柒點貳玖公克,檢出右揭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合計伍佰柒拾伍點貳柒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itr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90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1頁) 2. 毒品咖啡包(兩津勘吉包裝) 貳佰柒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仟參佰陸拾參點肆貳公克,檢出右揭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參佰陸拾貳點壹貳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itrazepam)。 同上(見偵字卷第271-272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參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伍柒公克,純度83.5%,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參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伍參零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233頁) 4. 黃色透明結晶 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83.5%,驗前純質淨重壹點壹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柒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度小於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235頁) 5 白色晶體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參佰零貳點貳陸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90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1-272頁)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扣案地點 1. I PHONE手機 1支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 監視器鏡頭 4支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至4樓 3.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4. 點鈔機 2台 同上 5. 手套 1盒 同上 6. 口罩 26片 同上 7. 電子磅秤 3台 同上 8. K卡 2張 同上 9. K盤 2個 同上 10. 分裝袋 39個 同上 11 手機(IPHONE4支、BENQ1支,三星1支) 6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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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