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鄧欣媫」更正為「鄧欣婕」。 ㈡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等欄位之內容補充更正如「附表一 」之「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時間、方 式、金額」之內容。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盈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告訴人陳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王智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智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遊戲虛擬點數 ,非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6、7、9之告訴人黃雅瀅、孫藜軒、 陳沛妤、杜佳蓉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供儲值遊戲虛擬點數 之帳戶或充值遊戲虛擬點數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 欺得利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不法利益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則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6 、7、9之告訴人黃雅瀅、孫藜軒、陳沛妤、杜佳蓉部分自應 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先後透 過臉書,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告訴人為不實交易訊息, 誘使前開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供儲值 遊戲虛擬點數用之虛擬帳戶或直接充值遊戲虛擬點數,其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前開各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遊戲虛擬點數,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復皆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盧怡彣 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JJ林俊傑、五月天、張學友、魔力紅【換票‧讓票‧求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盧怡彣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予盧怡彣。 107年12月12日18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價值新臺幣5,6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盈筑 107年10月10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許輝容」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廖盈筑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王道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廖盈筑。 107年10月10日16時1分,轉帳3,000元至左列銀行 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辭炫 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葉乃輝」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林辭炫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林辭炫。 107年10月9日15時1分,轉帳5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雅瀅(原名黃雅吟) 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輝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黃雅瀅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8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黃雅瀅。 107年10月9日17時48分、同日23時12分,轉帳3,000元、5,0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合計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暐婍 107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暐婍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林暐婍。 107年10月13日13時34分,轉帳1,5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藜軒 10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購之不實訊息,致孫藜軒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孫藜軒。 107年10月14日12時4分、同日14時40分,轉帳800元、8,294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合計價值新臺幣9,094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沛妤 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臉書,向陳沛妤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沛妤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陳沛妤。 107年10月26日17時26分、同年11月1日4時9分,轉帳2,100元、1萬1,6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3,7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鄧欣婕 107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臉書,向鄧欣婕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鄧欣婕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繳費條碼3組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鄧欣婕。 107年11月21日10時22分,支付1萬5,520元至左列付款條碼 價值新臺幣1萬5,52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杜佳蓉 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向杜佳蓉佯稱可售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杜佳蓉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繳費條碼2組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杜佳蓉。 107年12月13日15時9分、同日15時26分,支付共1萬元至左列付款條碼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虛擬點數 王智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23號
被 告 王智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 等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持用其所有 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 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許輝容」、「葉乃輝」 、「沈偉權」等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票券社團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詐欺對象施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段,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所示
票券,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 之附表所示虛擬銀行帳戶或繳費代碼提供予所示詐欺對象, 使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價 金或訂金,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匯入王智俊指定之虛擬銀行 帳戶或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 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或以該虛擬 貨幣購買物品之不法利益。嗣因附表所示詐欺對象付款後未 能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怡彣、廖盈筑、林辭炫、黃雅瀅、林暐婍、孫藜軒、 陳沛妤、鄧欣媫、杜佳蓉告訴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固網用戶、臉書回覆資料、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可稽,被告王智俊自白事實,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 罪嫌(共6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共3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共9罪,係於 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 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虛擬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且經被告使用完畢,無法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且 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盧怡彣 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偉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JJ林俊傑、五月天、張學友、魔力紅【換票‧讓票‧求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盧怡彣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予盧怡彣。 107年12月12日18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自白 ⒉告訴人盧怡彣警詢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聯邦銀行110年6月21日調閱資料回覆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00804013號及函覆LINE PAY MONEY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2 廖盈筑 107年10月10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許容輝」之帳號登入臉書,在「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廖盈筑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王道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廖盈筑。 107年10月10日16時1分,轉帳3,000元至左列銀行 ⒈被告王智俊警詢及偵訊自白 ⒉告訴人廖盈筑警詢證述 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交易明細表3份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9166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4號、7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3 林辭炫 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葉乃輝」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林辭炫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林辭炫。 107年10月9日15時3分,轉帳5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警詢及偵訊自白 ⒉被害人林辭炫警詢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手機銀行帳戶活存明細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7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36號函及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查詢單結果各1份 ⒌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4 黃雅瀅(原名黃雅吟) 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輝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黃雅瀅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8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黃雅瀅。 107年10月9日17時46分、同日23時12分,轉帳3,000元、5,0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黃雅瀅警詢及偵訊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7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36號函及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查詢單結果各1份 ⒌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5 林暐婍 107年10月9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輝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暐婍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林暐婍。 107年10月14日13時34分,轉帳1,5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警詢及偵訊自白 ⒉被害人林暐婍警詢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7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36號函及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查詢單結果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9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64號函及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⒌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6 孫藜軒 107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輝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孫藜軒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孫藜軒。 107年10月14日12時4分、同日14時40分,轉帳800元、8,294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孫藜軒警詢及偵訊證述 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74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2份、存戶個人資料1份、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7 陳沛妤 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臉書,向陳沛妤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沛妤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帳號傳送給陳沛妤。 107年10月26日17時26分、同年11月1日4時9分,轉帳2,100元、1萬1,600元至左列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陳沛妤警詢及偵訊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7月2日一圓山字第00036號函及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查詢單結果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847號函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8 鄧欣媫 107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臉書,向鄧欣媫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鄧欣媫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數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繳費條碼1組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鄧欣媫。 107年11月21日10時22分,支付1萬5,520元至左列付款條碼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鄧欣媫警詢及偵訊證述 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9 杜佳蓉 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沈輝權」之帳號登入臉書,向杜佳蓉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杜佳蓉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繳費條碼2組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杜佳蓉。 107年12月13日15時9分、同日15時26分,支付共1萬元至左列付款條碼 ⒈被告王智俊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杜佳蓉警詢及偵訊證述 ⒊全家繳費單2張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8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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