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王智聖
被 告 曾彥勳
謝雅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原案號: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6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 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彥勳所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1年6月20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章戳及收狀時日足佐,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 訴訟程序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而終結,故原告係於該案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於原告仍得自行斟酌是 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附此敘 明。
四、至本件被告謝雅萱非本案刑事被告,自難認其在本件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更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係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