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TIAH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印尼籍,中 文名:莊惠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59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訴字第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WARTIAH (印尼籍,中文名:莊惠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被 告於入國登記表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 經許可入國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持登載不實內容之護照、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私文書 ,未經許可而獲入境我國,已違反我國入出境及相關之法律 規定,損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與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已與我國公民李東潾結婚,並 育有一名年約5歲之子需其扶養。再衡以被告現為家管、仰 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信 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現已成立家庭,育有幼子。倘率 令其入監服刑,其年幼稚子將難以受到妥善照顧。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坦承本案犯行後, 已重新以正確之年籍資料申請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且在臺期 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已在我國結婚,育有 幼子,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參偵卷第69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紙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1枚(參偵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WARTIAH(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亞) 女 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RTIAH(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亞,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先於不詳時、地,委由印尼當地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辦理並取得貼有WARTIAH本 人照片,其上載有不實姓名「WARTIAH BT AMIN TASWAD」及
不實出生年月日「西元1984年1月13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1本,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護照持 向不知情之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再於 入國登記表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內簽署姓名,以表彰其係 1984年1月13日出生之WARTIAH BT AMIN TASWAD,使查驗人 員誤認而同意其入境,並於105年7月28日遭強制出境。嗣娃 蒂亞為辦理與我國民眾李東潾結婚事宜,取得與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相符之護照(號碼C0000000號)後,再次 入境我國,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娃蒂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身分證、 戶籍謄本、法院判決、被告以真實姓名、出生日期所申辦之 印尼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及簽 證資料、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出國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1紙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