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17號
TYDM,111,審簡,81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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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
31號、第3002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號、第562號、第575號、
第3766號、第4296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第5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㈤㈥部分】、第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世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清貴、郭項華、洪智培、陳業凱、臧祥甫、林子信呂源富李炯斌、林子雯李明郎、邱益馨、蔡宜均、徐 信源、林佑錚何艷秋張忠信蔡亞宸、被害人柯兆峰、 徐信木徐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領據、載具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1,均係於集合 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行竊,有各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 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 號3、5、8、10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均足以破壞車窗,顯 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均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持以遂行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噴燈,可發出高溫高熱,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5㈠㈢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5㈡㈣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盜刷告訴人蔡亞宸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 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 得不法利益。
②核被告所為,就竊盜張忠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及盜刷蔡亞 宸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
③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蔡亞宸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依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遊e卡遊戲點數4,050元,高於 被告詐得之財物(大衛杜夫香菸10包、多多綠茶2瓶、洽洽 香瓜子1包、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黑松沙士1 瓶、可口可樂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瓶),應從情節較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⒒就附件一編號11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損、攜帶兇器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詐欺等方式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目前罹患心臟疾 病尚待進行心臟手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111年度審易字第596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犯罪工具玻璃切割器1個,係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玻璃切割器為被告友人之物,非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㈠第4 19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
 ㈡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至5、8、10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螺絲 起子、噴燈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 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 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附 表四所示之物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並由告訴人等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就上開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 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柯兆峯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32分至5時1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之地下室,持磚塊破壞柯兆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衣服16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共計1萬1,200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清貴、 郭項華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1分至39分許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3號之社區住宅地下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磚塊打破黃清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前開車輛中央扶手前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150元、中油卡1張得手。 ㈡、以磚塊打破郭項華之母親簡姍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藍色鑰匙、黑色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各1把(價值共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智培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1之「乾隆鎮社區」社區住宅地下室,以螺絲起子破壞洪智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黑色筆電包1個、深棕色短夾及其內之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玉山信用卡各1張,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業凱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凌晨3時至4時間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破壞陳業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登山手提袋、零錢盒(價值約200元)、汽車鑰匙1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惟將玻璃切割器1個遺留於現場。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臧祥甫、林子信呂源富李炯斌、林子雯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至6時30分許之間,侵入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予更正)內,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噴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破壞臧祥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300元、禮券(價值數百元)、中科院識別證等物得手。 ㈡破壞林子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㈢破壞呂源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音機1臺得手。 ㈣破壞李炯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㈤破壞林子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興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油會員卡各1張(起訴書原載「證件2張」,應予補充)、悠遊卡1張、證件包1個、現金約500元等物得手。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明郎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撿拾路旁石塊敲破李明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竊取車內之紫色背包,於得手後離去,並生損害於李明郎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益馨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撿拾路面石頭,砸破停放該處,邱益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邱益馨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1萬元)、白色帆布手提袋1個(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宜均徐信源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凌晨4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蔡宜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手錶1支(起訴書誤載為「勞力士手錶1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3500元、水果1袋(價值約1200元);另再破壞徐信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玻璃,而竊取存摺6本、現金100元、會員卡數張(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佑錚何艷秋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凌晨3時14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撿拾路面石頭,砸破停放該處,林佑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而竊取洋酒1瓶(價值約2000元)、香水2瓶(價值約1萬元)、現金約6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另再砸破何艷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而竊取現金約1500元,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並生損害於林佑錚何艷秋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忠信蔡亞宸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4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張忠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現金400元;另再破壞蔡亞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HP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萬元)、ASUS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7000元)、達美樂披薩兌換卷1本(價值約2600元)、華納威秀電影票14張(價值約4200元)、汽車行照及駕照,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起訴書原載「詐欺」,應予補充)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110年10月7日4時29分至4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統讚」、「慶和」、「富友」店及全家超商「中壢太子」店,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蔡亞宸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購買大衛杜夫香菸10包(起訴書誤載為「7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遊e卡4050元、多多綠茶2瓶、洽洽香瓜子1包、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黑松沙士1瓶、可口可樂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瓶之商品或點數。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徐廣杰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3時3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撿拾磚頭砸破停放該處,徐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徐廣杰所有之鑰匙2支、耳機1副(起訴書原載「鑰匙、耳機」,應予補充),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衣服16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兆峯 2 現金15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清貴 3 藍色鑰匙、黑色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各1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項華 4 黑色筆電包、深棕色短夾各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智培 5 手提袋、零錢盒各1個、汽車鑰匙1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業凱 6 現金300元、禮券1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臧祥甫 7 收音機1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源富 8 悠遊卡1張、證件包1個、現金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子雯 9 紫色背包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明郎 10 錢包1個、現金10,000元、白色帆布手提袋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益馨 11 手錶1支、現金3,500元、水果1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宜均 12 現金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信源 13 洋酒1瓶、香水2瓶、現金6,000元、手機1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佑錚 14 現金1,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豔秋 15 現金4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忠信 16 HP筆記型電腦1臺、ASUS平板電腦1臺、達美樂披薩兌換券1本、華納威秀電影票4張、大衛杜夫香菸10包、遊e卡4050元、多多綠茶2瓶、洽洽香瓜子、杏仁小魚、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黑松沙士、可口可樂各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瓶 1.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亞宸 2.左列所示之大衛杜夫香菸10包、遊e卡4050元、多多綠茶2瓶、洽洽香瓜子、杏仁小魚、萬歲牌蜜汁腰果各1包、黑松沙士、可口可樂各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2瓶,均為被告盜刷被害人蔡亞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取得者 17 鑰匙2支、耳機1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廣杰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華納威秀電影票10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亞宸 附表四:
編號 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1 黃清貴所有之中油卡1張 均未扣案,復客觀價值低微,證件、提款卡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述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洪智培所有之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3 臧祥甫所有之中科院識別證1張 4 林子雯管領林興旺之身心障礙手冊、中油會員卡各1張 5 徐信源所有之存摺6本、會員卡數張 6 蔡亞宸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行照及駕照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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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