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92號
TYDM,111,審簡,79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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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六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54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
6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六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六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1月初某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黃子伊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以遙控器 開啟鐵門侵入其內,接續徒手竊取黃成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物、黃惠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彭彩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六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址居所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其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 而言,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 悉,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 黃成智陳述明確(見本院11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五、末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 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 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 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 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 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另認就被告破壞該址大廳鐵 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經被告當庭否認,陳稱並 未破壞鐵門,而係以遙控器啟門入室,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此有本院11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雖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惟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 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是以,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所為亦成立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鐵門,進而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並使該鐵門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屬損壞行為,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毀壞鐵門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 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礦物彩花柱1 對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門神磁雕1 對 二 豬木雕1 尊 背龍關公木雕1 尊 達摩木雕1 尊 三 壽翁木雕1 尊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獅子群木雕1 尊 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抱石達摩木雕1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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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