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48號
TYDM,111,審簡,74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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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
號、第22156號、第22253號、第24134號、第25491號、第3391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 附表一「竊取方式、物品(新臺幣)」欄所示;暨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人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於109年10月18 日、同年月19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丙○○就此2次竊盜犯行,乃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 而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於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竊盜犯 行因與附表一編號4所列於109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所為 之竊盜犯行,已相隔達1個月以上,時間並非密接,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具獨立性,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4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應論以1次竊盜犯行,尚有誤會。 又被告丙○○、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前因搶 奪、竊盜之犯行;被告庚○○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彼此分工程度、所竊財物 價值、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 丙○○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得之紅色電 動自行車1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己○○,又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竊取方式、物品(新臺幣) 」欄所示物品及附表一編號6「竊取方式、物品(新臺幣) 」欄所示之IPHONE 6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6分別竊得告訴人乙○○、甲○○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透明手機殼及仁慈天后靈符各1個,雖 均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甲○○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39頁、110年度偵第33914號卷第 5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己○○ 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丙○○、庚○○竊取告訴人唐秋麗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應與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應與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乙○○ 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對面 被告丙○○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丙○○徒手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吊飾、喇叭、音箱、娃娃布偶等【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吊飾、喇叭、音箱、娃娃布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丁○○ 1、109年10月18日上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電子打火機9個、藍芽耳機12個等物【價值約7560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打火機玖個、藍芽耳機拾貳個、抱枕玖個、水冷扇參個、麥克風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109年10月19日上午12時11分許 2、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抱枕9個、水冷扇3個、麥克風12個等物【價值約8550元】,得手後離去。 3、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3、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貓飼料1包、電熱不沾鍋3個等物【價值約5900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電熱不沾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辛○○ 110年5月9日6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被告丙○○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海尼根啤酒7罐【價值約266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甲○○ 110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被告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透明手機殼及仁慈天后靈符)【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5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91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14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956號判決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而於民國1 0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庚 ○○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後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 77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9月18日入監執行 ,並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而丙○○食髓滋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 點,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嗣因己○○、乙○○、戊○○、 丁○○、辛○○、甲○○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辛○○、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 ○○、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被告丙○○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丙○○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己○○、乙○○、戊○○、丁○○、辛○○、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各1份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時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告訴人己○○、乙○○、戊○○、丁○○、辛○○、甲○○之報案三聯單各1份 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物品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均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乙○○、甲○○之事實。 6 被告丙○○之指認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1359號卷第59-73頁)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22156號卷第43-49頁)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22253號卷第31-35頁)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24134號卷第43-53頁)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25491號卷第39-57頁)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33914號卷第57-61頁)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庚○○就 附表編號1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計5 次竊盜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丙○○、庚○○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丙○○、庚○○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物品(新臺幣) 扣案物品 1 己○○ 109年10月13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丙○○、庚○○竊取告訴人唐秋麗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1台【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2 乙○○ 110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對面 被告丙○○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電動機車1台(已發還)【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電動機車1台(已發還) 3 戊○○ 110年3月30日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丙○○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吊飾、喇叭、音箱、娃娃布偶等【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4 丁○○ 1、109年10月18日4時20分許 2、109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3、109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電子打火機9個、藍芽耳機12個等物【價值約7560元】,得手後離去。 2、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抱枕9個、水冷扇3個、麥克風12個等物【價值約8550元】,得手後離去。 3、被告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貓飼料1包、電熱不沾鍋3個等物【價值約59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5 辛○○ 110年5月9日6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被告丙○○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海尼根啤酒7罐【價值約266元】,得手後離去。 無 6 甲○○ 110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被告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仁慈天后靈符)【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手機殼及仁慈天后靈符(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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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