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奕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莫尼爾、安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羅奕宏於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蔡德明之 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毀損安傑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毀損電動自行車之電門以竊取其上之鑰匙, 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蔡德明3人之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三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充電器1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莫尼爾 2 扳手1把 3 一字螺絲起子1把 4 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安傑 5 保溫袋1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德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羅奕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4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侵入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之1樓停車場內,接續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MOH MUNIR(中文名:莫尼爾, 下稱莫尼爾)、ANJASMARA(中文名:安傑,下稱安傑)、 蔡德明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莫尼爾及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羅奕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一之物。 ⒉ 證人即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及被害人蔡德明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遭竊及遭破壞之事實。 ⒊ 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多次試圖以不詳工具開啟電動自行車之電門。 ⒋ 員警巡邏盤查相片、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案發當時在該處巡邏,現場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手提1只保溫袋,袋內裝有充電器、扳手及螺絲起子。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住宅大樓之停車場, 此停車場為住宅之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加重竊盜及毀損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不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論處,另其於密接時地,接連下手行竊數被害人 停放該停車場之財物,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
三、被告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固未扣案,然均係竊盜所得之 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失竊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莫尼爾 (提告) 充電器 1組 1,000元 扳手 1把 30元 一字螺絲起子 1把 30元 ⒉ 安傑 (提告) 電動自行車鑰匙 1把 不詳 ⒊ 蔡德明 (未提告) 保溫袋 1只 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毀損之器物 價值(新臺幣) ⒈ 安傑 (提告) 電動自行車之電門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