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02號
TYDM,111,審簡,70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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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裕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0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 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織」、「美雪」之人, 就本案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3日 之期間內,各容留證人JANNATUN MUNAWAROH(中文姓名: 嘉娜)及SENIYATI(中文姓名:莎妮)陸續與不特定之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其中被告就圖利容留同一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各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 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 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容留證人JANNATUN MUNAWAROH(中 文姓名:嘉娜)及SENIYATI(中文姓名:莎妮)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數罪 。被告所為2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 錄有妨害風化之同質性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 審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妨 害風化犯行之獲利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何等報酬,是本案尚 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間,與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沙織」、「美 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沙織」、「美雪」於附表



編號所示性交易期間,招募附表所示逃逸外籍移工JANNATUN MUNAWAROH(中文姓名:嘉娜,下稱之)及SENIYATI(中文 姓名:莎妮,下稱之)從事性交易,並提供附表所示性交易 地點作為住宿及性交易場所,待「沙織」、「美雪」對外招 攬客戶後,再以Line指示嘉娜、莎妮於特定時間,在附表所 示性交易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指男客將陰莖 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抽差以至射精)30分鐘者收費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數千元不等,嘉娜、莎妮可得800元至數千元 不等,餘款由甲○○負責於每日晚間下班後,前往上開場所收 取。嗣經警於上開地點臨檢時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與嘉娜交往,並知悉其與莎妮有從事性交易,也曾載2人去性交易地點等事實。 二 證人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已離境) 證稱受「沙織」、「美雪」指示,於附表所示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地點也是「沙織」、「美雪」提供,「沙織」等人計算當日性交易所得後,餘款會由被告於下班時間到場收取,伊都稱呼被告為老闆或經紀,被告另外還有5、6名小姐,包含證人莎妮,都是從事性交易等語。 三 證人莎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已離境) 證稱也受「沙織」、「美雪」指示,於附表所示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於下班時間取走,伊都稱呼被告為老闆,性交易地點也是老闆提供其住宿、工作使用,證人嘉娜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也是從事性交易等語。 四 證人嘉娜、莎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即證人所指認之「老闆」「經紀」,負責接送證人嘉娜、莎妮進行性交易並收取交易所得餘款等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108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佐證被告曾媒介女子媒介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 留」則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221號、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 人嘉娜、莎妮受「沙織」、「美雪」指示由被告載往附表所 示性交易地點進行性交易,自屬容留性交之行為。被告媒介 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㈡共犯: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沙織」、 「美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 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 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 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 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 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 。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 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難認係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 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 年6 月起,分別載往證人嘉娜、莎妮至附表 所示性交易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容留行為,概念上其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應成 立接續犯係包括一罪,復依上揭判決意旨分別容留證人嘉娜 與莎妮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間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請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移工 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地點 1 JANNATUN MUNAWAROH 110年6月10日起迄7月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某套房、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9 2 SENIYATI 110年6月26日起迄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某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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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