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秉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秉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王德賢所
有之白雲盆栽1個、黃金火之介盆栽1個,業經合法發還,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董秉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秉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王德賢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大園鹿野植感市集時,見王德賢所
有、放置在該處溫室網內之白雲盆栽1個、黃金火之介1個( 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小刀1把,割破該處溫室網 ,竊取上開白雲盆栽1個、黃金火之介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 離去。董秉哲並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暱稱「 Kurt Tung」之帳號,刊登出售上開盆栽之文章,經王德賢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