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8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消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係被告 就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及瓶 罐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 重量 1 編號1至4 甲基安非他命4罐 驗前毛重25.0378公克、驗餘淨重1.2739公克、純質淨重0.0207公克 2 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1瓶 驗前毛重43.7756公克、驗餘淨重16.8018公克、純質淨重0.0015公克 3 編號7 殘渣罐1個 毛重126.8182公克 4 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上開殘渣罐刮出) 驗餘淨重0.0774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95號
被 告 林佑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前某不詳時地, 自真實姓名不詳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後述)後而持 有之。嗣因警方獲報有人疑似持有毒品,而至林佑庭與金朝 秀(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房
屋查訪,經林佑庭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在屋外樓梯間扣得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4個(編號1至4,檢出淨重共1.884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瓶子1個(編號5,檢出淨重17.812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編號7,瓶內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編號6,自編號7刮出, 檢出淨重0.07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朝秀於偵查之證述 上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林佑庭所有之事實 3 證人鍾孟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獲本案之經過事實 4 查獲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查獲毒品之照片 查獲本案之經過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是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警方經檢舉後到場,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現場後,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