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1號
TYDM,111,審簡,63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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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普通重型 機車1台,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林品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機車), 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9,376元,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3,724元, 且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 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林品宏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詎林品宏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 9年6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區當鋪,以 系爭機車典當2萬元,且未贖回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系爭 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林品宏取得系爭機車後,遲未繳付第1 期款項,遠信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悉上情。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被告坦承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29至32頁、第83至86頁。 3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興輪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被告林品宏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 ㈢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1595號函暨應收帳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區當鋪」網頁資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庭呈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972號卷】第37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61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嫌。
㈡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林品宏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典當得款 現金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2萬元屬於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品宏明知其並無購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遠信公司佯稱購買該車並且將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嗣被告卻於詐得系爭機車後 持之典當,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林品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正常工作,做清潔工,日薪1,500元,那 時薪水付完房租就不夠付分期的錢,房租是1個月2萬2千元 ,當時要繳房租水電,水電1個月要1萬多元,伊不是自始沒 有買車的真意,因為伊不知道當時的開銷會這麼大,當時除 房租外還有其他開銷如水電費等,伊是在買完機車後才發現 自己繳不來等語。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自陳:告訴人受理被 告之購車案,締約之前,先於109年5月22日指派告訴人之徵 審員工,對被告之財務資力等情形,進行徵信調查,查認當 時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穩定,且本件填載購車之相關資 料,經核對查證並未發現問題,告訴人方才同意以附條件方 式購車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購 車當時有正常工作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係評估被告之償債 能力後,始同意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難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 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 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 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 狀況,而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可能 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 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 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



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遽認 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 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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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