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24號
TYDM,111,審簡,62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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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璋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出款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業已償還所 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6萬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現金新臺幣8萬3000元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鴻當舖之員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某時許,未經店長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公室值班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 8分許,未經店長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辦公 室值班臺內之現金8萬3000元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未 經店長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公室值班臺內 之現金10萬元得手。嗣經全鴻當舖之店長陳璋旭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值班期間,未經通知店長及會計,即私自拿走小抽屜內之值班費,直至告訴人發現。 3 證人即會計莊羽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取款前,並未事先告。 ㈡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9日拿取值班臺之現金6萬元。 ㈢證明被告均是於會計莊羽柔下班時,自行拿取原係由會計保管之值班費。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9日、4月10日竊取現金之事實。 5 出款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8日、4月9日、4月10日拿取值班臺內之現金時,並未於出款紀錄表上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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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