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第22103號、第297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36601號、第41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良瑋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 任意冒名以線上申辦銀行帳戶之方式開立帳戶,並以該帳戶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且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線上 申辦銀行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於110年2月1日透過網路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良瑋,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蕭宏杰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完成驗證開立帳戶。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線上完成開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周濂宇、簡 佩菁,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周濂宇、簡 佩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周濂宇、簡佩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良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0年2月10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大廳,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楊 瑞綺、許尼雨、鄭奕倩,施用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詐 術,致楊瑞綺、許尼雨、鄭奕倩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楊瑞綺、許 尼雨、鄭奕倩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濂宇、簡佩菁、楊瑞綺、許尼雨 、鄭奕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冒名申辦 渣打銀帳戶及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濂宇、 簡佩菁、楊瑞綺、許尼雨、鄭奕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然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 罪嫌(見本院審易字第444號卷第53頁),其防禦權應已 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 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把身分證借給自稱「劉墉」 之成年人,然後他給我1支IPHONE 7手機,後來這支手機 壞了,我需要錢修理,自稱「劉墉」之成年人又再跟我借 華南銀行帳戶,我把華南銀行帳戶借給他,他就給我新臺 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444號卷第54頁 、本院審金訴字第591號卷第70頁),顯見被告係於不同 時間,先後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且分別獲得不同之報酬,被告 既非同時交付,且所交付係不同資料,可認被告先後2次 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 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第41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二被訴之犯罪事實 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第591號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被告分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劉墉」之成年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分別獲取 IPHONE 7 手機1支及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均係屬其犯罪所得無誤,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 證據清單 1 (即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第22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濂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36分許,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濂宇,佯稱先前有訂單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需要解除分期扣款,致周濂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偵字第21101號卷)第95-96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卷(下稱審金訴字第591號卷)第61-70頁】。 2.告訴人周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101號卷第7-11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101號卷第21-27頁)。 4.通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1101號卷第45-47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585號函(偵字第21101號卷第121頁)。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3687號函(偵字第21101號卷第127-129頁)。 2 (即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第22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佩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下午6時18分許,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簡佩菁,佯稱109年12月有訂單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需要解除分期扣款,致簡佩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字第21101號卷第95-9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591號卷第61-70頁)。 2.告訴人簡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3號卷(下稱偵字第22103號卷)第7-10頁】。 3.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通話記錄(偵字第22103號卷第41-44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101號卷第21-27頁)。 3 (即110年度偵字第297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楊瑞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為「高慶維」,佯以代客投資之名義,致楊瑞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晚上7時42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6號卷)第25-2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591號卷第61-70頁】。 2.告訴人楊瑞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766號卷第63-6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0001771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766號卷第35-45頁)。 4.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9766號卷第83-85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9766號卷第85頁)。 4 (即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第41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尼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尼雨,佯稱「昇達期貨」之網站有漏洞,可以獲利,致許尼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許尼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卷(偵字第36601號卷)第9-1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6601號卷第2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6601號卷第27頁)。 4.LINE對話記錄(偵字第36601號卷第29-41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35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601號卷第55-65頁)。 110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5 (即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第41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鄭奕倩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洪嘉昇」之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聯繫告訴人鄭奕倩,佯稱可以在「昇達期貨」網站上投資,致鄭奕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2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鄭奕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68號卷(偵字第41568號卷第9-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84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568號卷第27-34頁)。 110年2月27日18時4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