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39號
TYDM,111,審簡,43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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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元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 黃曾顯,致黃曾顯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膝部撕裂 傷6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元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曾顯、證人楊煒埼謝大為黃昭榮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條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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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