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85號
TYDM,111,審簡,385,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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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3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8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威志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6頁、第15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告訴人陳錦羨之提款卡後,再冒充為 告訴人陳錦羨本人,輸入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 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陳錦羨之財物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持其



外婆即告訴人陳錦羨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2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錦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提款卡一張,被告供稱業 已歸還告訴人陳錦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惟本 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審酌該 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告訴人陳 錦羨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志為陳錦羨之外孫,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陳錦羨及阿姨 林秋雯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自己先前意外得知陳錦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xxxx341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機會,於110年4月3日中午某時,趁陳錦羨未注意之際,自 陳錦羨放置在枕頭下之錢包內竊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竊盜 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之 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接續鍵入陳錦羨設定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判定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萬6,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
二、案經陳錦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威志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竊取陳錦羨之郵局提款卡及盜領存款之全部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秋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發現陳錦羨之郵局提 款卡放在家中不見,款項遭 盜領之事實 2.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3人同住,無 遭外賊侵入 三 陳錦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遭被告盜領之時間與金額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 證明被告持卡冒領陳錦羨之郵局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接續 之日期內以同一方式冒領告訴人之存款,堪認係基於同一詐 欺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冒領之總金 額15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歷次冒領明細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3日 10: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業郵局) 3000 2 110年4月3日 12: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6000 3 110年4月3日 17:19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5000 4 110年4月4日 15:25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2000 5 110年4月5日 14:5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6000 6 110年4月6日 20: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業郵局) 6000 7 110年4月8日 10:00 同上 6000 8 110年4月10日 12:57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9 110年4月12日 16:13 同上 5000 10 110年4月13日 23:3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5000 11 110年4月15日 12:01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2 110年4月15日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合作金庫銀行) 20000 13 110年4月16日 04: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4 110年4月16日 06:51 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5 110年4月17日 12:59 桃園市○○區○○路000號B2(台新銀行) 10000 16 110年4月21日 07:37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7 110年4月24日 11:5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8 110年4月28日 16:01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10000 19 110年4月29日 14:40 同上 3000 20 110年5月7日 08:1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業郵局) 1000 21 110年5月16日 15:39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 4000 22 110年6月16日 23:10 同上 4000 合計 1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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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