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71號
TYDM,111,審簡,37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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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郁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曉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曉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曉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三路附近馬路上,拾獲曾筱容所申辦、不慎遺失之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鍾曉郁明知上開信用卡顯 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逕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鍾曉郁於侵占前揭「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同意或 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 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 1、2「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之等值商品交 予鍾曉郁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3、4、5「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 號3、4、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 同意或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 ,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 如附表一編號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編號5「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 之等值商品交予鍾曉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因故刷退而 未取得商品,詳如後述)。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 、7「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同意或 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 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 一編號6、7「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編號6、7「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之 等值商品交予鍾曉郁
鍾曉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為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消費刷退取消交易,而在如附表二 記載「刷退金額」欄所示刷退金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Tseng」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 ,以表彰曾筱容在該特約商店刷退該筆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 額,而向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提出該簽 帳單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筱容本人退刷取消交易,而將如附表二 所示「刷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行刷退,均足以生損害於 曾筱容、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嗣曾筱容接獲銀行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曉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證 人陳亦萱、許圲侑、廖佳翊、莊雅卿胡淯淙、吳建興分別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 ID 申請資料、Verizon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67號函 及函附會員訂購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查詢紀錄 、富邦科技MOMO線上商店訂單配送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富邦媒字第084號函、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或取消交易之 內容,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 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故簽帳單具有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之請求書或指 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或已表示確認取消交易之內容,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 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 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未得告訴人 曾筱容同意,而於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 Tseng」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退刷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如附表二「特約 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曾筱容退刷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消費金額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2)、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及犯罪 事實欄㈡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7),被告均基於持「曾筱 容玉山信用卡」消費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一編號3至5、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刷卡時間」、「特約商 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一編號6至7「刷卡 金額」欄所示價額之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 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既以盜刷「曾筱容玉山信用卡」 購買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附表一編 號5中,被告已詐得商品,是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依前開判決要旨,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盜刷 「曾筱容玉山信用卡」之詐欺行為,雖因旋即退刷取消交易 而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 ⒊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商家亦均不同,自 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 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曾筱容名義,持「曾筱容玉山 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得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刷 卡金額之等值商品,另又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退刷交易,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侵占得之「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未據 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復信用卡價 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 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上開詐術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 、5、6、7「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商品因故刷退而未取得已如前述),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明,均無 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 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8,670元(計算 式:498元+1,233元+1,188元+1,070元+4,681元=8,670元) 。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單上簽署「Tseng 」之署押共計2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依附 之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持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林口二店」 屈臣氏林口二店 Solone單色眼影肆支、Solone眼窩鋪色刷壹支 498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2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 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筆壹支、安耐曬金鑽水感美肌組壹組、3.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壹盒 1,233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3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林口文化店」 無 712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退刷,故未取得商品。 4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無 500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退刷,故未取得商品。 5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 JS-睛漾水凝日拋變色片壹盒、海昌-星眸彩色日拋型心機系列隱形眼鏡貳盒 1,188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6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壹批 1,070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7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鍛面小領套頭壹件、夏季腳踝七分褲壹件、購物袋壹個 4,681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刷退日期 特約商店 刷退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青人眼鏡直銷量飯店林口文化店」 5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Tseng」簽名壹枚 刷退如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 2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712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Tseng」簽名壹枚 刷退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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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