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73號
TYDM,111,審易,67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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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高承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2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高承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高承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渠等犯後 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按主文所 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元,冀能使 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竊得告訴人吳碧鋒之觸媒轉換器原應沒收,然被告戴子 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楊梅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4 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 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 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 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 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 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持以犯罪所用砂輪機1 具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 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承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高承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38分許,由高承宇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建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戴子翔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對面路旁,戴子翔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將吳碧 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割下並竊走,得手後旋由高承宇 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碧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2 被告高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承宇於上開時間載被告戴子翔至上開地點,並於被告戴子翔竊得觸媒轉換器後,載被告戴子翔離開。 3 證人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110年9月9日19時4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高承宇。 4 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勝鈞、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戴子翔高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戴子翔已與告訴人 吳碧鋒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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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