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虹
甲○○○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
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反應力、注意力 及辨識力均不如正常人,卻仍於民國94年1月29日晚間8時48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派出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於 酒後駕駛車號LH-04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往中 壢市○○○路直行至普忠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駛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訴外人林友前騎乘車號MKZ-386 號重型機車,沿對 向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來,被 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林友前前開機車,致林友前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及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11時16分許死亡,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3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 告2 人為林友前之父母親,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殯葬費新 台幣(下同)510,000 元、原告乙○○扶養費795,571 元、 原告甲○○○扶養費1,123,160 元、原告乙○○、甲○○○ 慰撫金各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05,571 元、原告甲○○○2,
123,1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 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305,571 元、原告甲 ○○○2,123,1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