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之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老 虎鉗,係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線,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 器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99至117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卷111 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 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所有權不明確,又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 ,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百扁線1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並竊取百扁線1捆及花線1捆(均已發還) 並竊取百扁線1捆(已發還,刪除「花線1捆」,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拘役5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騎乘黎良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汶淳負責 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建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鐵門旁之縫隙 跳入工地內,再以現場工地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老虎鉗剪 斷電線,並竊取百扁線1捆及花線1捆(均已發還)得逞,得 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林文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之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消防消內耐熱線1.2mm、1 .6mm 各2捲部分,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 如告訴人所稱之數量之耐熱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