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15號
TYDM,111,審原金簡,15,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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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7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088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1號、1
11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 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 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 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詎其為賺 取金錢竟允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並於民國 110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妹,下 稱華南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成年人上手),供作該名成年人上手實施詐騙時指示 他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名成年人上手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饒德龍成宜庭施行詐術,饒德龍因此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該名成年人上手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金融機 構帳號」欄所示之王惠妹之華南帳戶內,經該成年人上手確



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指示王惠妹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將款項另轉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臨櫃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惠妹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旋即依該名成年人上手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桃園 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某處繳回予該名成年人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成宜庭則 因察覺有異未受騙,惟為查緝該名成年人上手,乃佯以配合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故意匯 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名成年人上手所指示之王惠妹華 南帳戶內。嗣因饒德龍成宜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饒德龍成宜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告訴人饒德龍部分),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成宜庭部 分),因告訴人成宜庭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該名成年人上 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達既遂,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僅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 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該名成年人上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告訴人饒德龍部分),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即告訴人成宜庭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均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即告訴人成宜庭部分),因告訴人成宜庭並未 因此陷於錯誤,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五)本案告訴人饒德龍成宜庭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可 知該成年人上手係冒用「美國醫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 繫告訴人饒德龍成宜庭請求支付代為收受包裏之費用或 代為支付旅行保證金云云(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 」欄所示),足見該名成年人上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以實行詐術,復考量被告實際 僅係末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按指示領款之人,未必知悉 該名成年人上手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故被告雖有為該成 年人上手共同詐欺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存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 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饒德龍達成調解,允諾按期 賠償告訴人饒德龍所受之損害,且確已按期履行給付,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 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 61-6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第15號卷(下稱本院審原 金簡字卷)第13頁】;告訴人成宜庭則以書面表示對被告 科刑範圍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 第5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饒德龍達成 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 量告訴人饒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把錢還 給我,如果被告有還我錢,請法院從輕考量等語(見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饒德龍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饒德龍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案實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139萬1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20萬元=139萬10元),惟本 案告訴人饒德龍因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僅有84萬1,140元,顯見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總額中,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 告訴人饒德龍所匯款項外,尚有來源不明之其他款項共54 萬8,870元(計算式139萬10元-84萬1,140元=54萬8,870元 ,此部份款項既無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為前開告訴人饒德龍 所匯入,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相關;且依被告 所述業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攜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



貨站前店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上手,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宜庭因察覺有異,乃佯以配合 指示而僅匯入1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此部分雖未經被告 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然考量此部分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將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資料提供該名成年人上手作為詐騙收款之人頭帳戶,並由 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交付,惟被告亦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犯行所用, 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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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