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14號
TYDM,111,審原金簡,1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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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周涵琳,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周涵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
  被   告 洪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凱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周涵琳友人之名義,向其詐稱需錢繳交 貨款等語,使周涵琳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洪俊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洪俊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涵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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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