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審原訴,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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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發還被害人何欣儒。   事 實
一、張偉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民國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士林 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名義,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 何欣儒,並向其佯稱因何欣儒積欠電信費而涉刑案為由,要 求交付提款卡並依指示移轉資產以進行偵查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 ,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將 前開提款卡(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無關)放置在何欣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工作處所大門圍牆旁隙縫,復指示何欣儒取卡後,於附 表一編號5至13「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13「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元 )」欄所示款項至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 定之帳戶內。甫於何欣儒轉帳匯款之期間內,另由張偉倫某甲指示,於110年7月初某日,前往桃園市觀音大觀路上 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某甲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 票」1紙,復將該偽造公文書置放何欣儒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大門旁花圃,續由某甲通知何欣儒前往



收受,以此方式向何欣儒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受領上揭款項之意而取信何欣儒,俾利某甲後 續遂行騙取何欣儒存款之計畫,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何欣儒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比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之指紋,而循線將張偉倫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偉倫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97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2頁、第105-106頁、本院審 原訴字卷第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儒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19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1-27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及遭提領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看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06193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34-50頁、第53-61頁、第63-68頁、第69-70頁、偵字卷 第27-31頁、第7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 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間共同偽造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 接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欣儒提領、轉匯其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 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參與詐欺協 力分工,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甚至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 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 機關之威信,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放偽造公文書人員之角 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 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何欣儒所持有, 是以,上開公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何欣儒行使而非屬被告 與共犯甲男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2偽造 公文書上所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他 成年共犯係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後蓋印於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其無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9723號卷第12頁),且被告所為本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之行為歷程,均與告訴人何欣儒於警詢中所 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言應可採信,復卷內均查無 該公文書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爰予不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伊所有且用 與本案共犯甲男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0-9 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被告固擔任收、放偽造公文書之工作,而與甲男共同為前 開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均係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即返還予告訴



人,嗣由告訴人依指示陸續將其前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前 開施用詐術之人所指示之帳戶內後,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為警查獲後查扣,而屬告訴人遭詐欺後經交付予前 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返還之犯罪所得 ,此一查獲過程,業據告訴人何欣儒供陳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19號卷第2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3頁、第79頁),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或共犯甲男所保有 ,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而本案已無留存上述扣押物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自應依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 逕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欣儒即可,無庸先諭 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元) 備註(自告訴人所屬帳戶而匯出至某A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6月28日 放置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乙)指定地點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大門邊滅火器上後,由某乙收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3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6月28日 提領 2萬元 自A帳戶被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提領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6月28日 提領 10萬元 自B帳戶被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提領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6月28日 提領 11萬9,000元 自C帳戶被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提領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 匯款 28萬6,000元 自B帳戶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應予補充)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2分 匯款 81萬2,000元 自B帳戶轉出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6分 轉帳 81萬2,000元 自C帳戶轉出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7月9日上午9時23分 匯款 103萬2,000元 自B帳戶轉出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匯款 123萬3,000元 自B帳戶轉出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 匯款 127萬3,000元 自C帳戶轉出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18 分 匯款 102萬4,000元 自B帳戶轉出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19分 匯款 128萬5,000元 自C帳戶轉出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48分 匯款 116萬5,000元 自B帳戶轉出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圍牆旁隙縫處,以向告訴人何欣儒行使。 2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被告張偉倫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大觀路上某統一超商列印後,放置在上址大門旁花圃處, ,以向告訴人何欣儒行使。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HTC 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 1.於110年11月4日自被告身上所查獲。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23號卷第2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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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