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龍安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龍安無機 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3483號卷第57頁),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機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機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 上情(見院卷第134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院卷第 135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應逕予審理,併予 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道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告訴人薛芳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之情況 下,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如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9、13 9頁),衡以被告於犯案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之態度,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83號
被 告 鄭龍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安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4月2日執行完畢。
二、鄭龍安於110年9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 與龍岡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薛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直行往中 壢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急,2車發生擦撞, 致薛芳芳人車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詎鄭龍安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薛芳芳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
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薛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罪嫌自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