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69號
TYDM,111,審交簡,1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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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 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 興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 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 克以上罪。
(二)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並聲請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及執行 卷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 其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 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 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1號
  被   告 蔡欣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 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附近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為 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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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