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52),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某友人家中飲用紹興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四段與和平 路口,與鄭榮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葉 欲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華龍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 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