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政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4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由邱筠庭所駕駛、在同向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 筠庭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筠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和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