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12號
TYDM,111,審交易,21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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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勳(原名鄭璽瀚)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育勳自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鄭育勳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洪程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洪程駿未受傷)。嗣於 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育勳實施酒 測,測得鄭育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育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另被告自99年起,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 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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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