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59號
TCDM,105,交易,35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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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銣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與南陽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應於交岔路口 中心處停等,不得進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惟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穿越水源路東向快車道前行,適少 年吳○軒(89年4 月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見林淑銣未於交岔路 口中心處停等待轉而持續越過快車道前行,遂緊急剎車致其 機車因而倒地、打滑並往前滑行,而與林淑銣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軒受有顱骨底部開放性骨折伴有蜘 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急性呼 吸衰竭及手指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林淑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就診 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軒之繆幸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淑銣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11月2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與南 陽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街行駛時,與沿臺中市○○區 ○○路○○道○○○○○○○○○○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被害人即少年吳○軒倒地後向前滑行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底部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 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竭等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口 時已經放慢車速且打方向燈,看到被害人時,也有要禮讓被 害人先通過,是被害人無照駕駛,且超速失控才會跌到,我 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與南陽街交 岔路口左轉進入南陽街行駛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時,自摔後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底部開放性骨折伴有蜘蛛 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正面、第22頁正面、偵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4頁正面、第72頁背面),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3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 及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繆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 頁正面、偵卷第33頁背面);此外,亦有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6張、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 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 面、第2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86頁 正面),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 為「AW1530」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機車沿水源路西 往東直行,對向之被告機車左轉在我車道前方,當時我反應 不及撞到對方機車右側等語(見警卷第23頁正面);及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她已經左轉到我車道前,我看 到要閃避但來不及,所以緊急剎車才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3 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警卷第17頁 交通事故現場圖)我的行車的方向就如同現場圖②號所示, 當時這個地方是上坡路段,號誌是3 個燈的紅綠燈,當天我 騎在機車道上,一路綠燈直行到到上開路口紅綠燈前時,看 到被告從對向突然轉過來往前騎,我急剎車、剎不住然後滑 倒突然轉過來。(經提示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這兩張照片 ,是本案車禍的道路路口,我在下面那一張畫的①是我第一 眼發現被告開始要轉過去的位置,她繼續前進,然後在我快 要撞到的時候她才停下來,我畫的②是被告停車的位置,我 是因為看到被告已經跨越了雙黃線之後再繼續往前,認為被 告當時要左轉了,然後又繼續往前,走到上開②的那個位置 ,我感覺會撞到,就趕快按剎車,然後我就滑倒、坐著;【 當庭自(7 時45分)開始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W1530 .mov)】當被告騎到現在這個3 跟4 斑馬線的位置時,我離 被告已經很近了,我就按剎車了;【7 時45分52秒】時就是 我看到被告,判斷她要左轉過來,所以這時候我就開始剎車 了;【7 時45分53秒】被告停下來時,我已經剎車、打滑了 ,接著我的車身就撞到被告,被告停的機車位置就是在第二 個斑馬線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且依被害人於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上標示之①、②,位置分



別係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車道雙黃線上及該雙黃線往 南數4 條斑馬線(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比後,即為臺 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車道由南往北數第5 條斑馬線之位置 ),足見被害人就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係因見被告 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南陽街 行駛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持續越過水源路 西向車道直行至其車道前方,其始緊急剎車致使其機車因而 滑倒,進而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相符。㈢、稽之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為「AW15 30」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07:45:09-07 : 45:44】①07:45:09時,案外車行駛至本件案發交岔路口 停等,畫面中可見案外車行進方向(南陽街)之號誌為紅燈 ,與被告林淑銣及被害人吳○軒之行進方向(水源路)垂直 ,故被告林淑銣及被害人吳○軒於斯時之行進方向號誌為綠 燈。②於此期間,案外車所拍攝到關於水源路往來車輛之畫 面為一般車況畫面。【07:45:45-07 :45:49】於07:45 :45時,可見畫面左方(即水源路由西往東,為被害人吳○ 軒之行進方向)有一台車輛行進至停止線處停等欲左轉,此 時畫面右方(即水源路由東往西,為被告林淑銣之行進方向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左轉彎進入案外車所停等之南陽街。 【07:45:50-07 :45:52】①於07:45:50時,畫面中右 方可見被告林淑銣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其行進方向之內側車 道上,自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前行進。②於07:45:51 -07 :45:52時,林淑銣所騎乘之機車繼續往前行進至交岔 路口處,於07:45:52時,林淑銣本欲直接左轉南陽街,惟 旋即暫停,畫面中可見,此時林淑銣之機車已呈車頭朝南陽 街之左轉方向,機車前輪所在位置已超越斑馬線,前輪約停 在斑馬線第3 至4 格處(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數,下同)旁。 又於同時,畫面中左方出現被害人吳○軒倒地之機車(惟畫 面中未拍攝到機車倒地之情形)因滑行摩擦產生火花,且持 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林淑銣停等之位置滑行。【07:45:53 -07 :45:54】①於07:45:53時,吳○軒之倒地滑行之機 車,連人帶車直接撞上在該處停等之林淑銣林淑銣亦連人 帶車倒地。②於07:45:54時,畫面中可見雙方人、車倒地 位置約在斑馬線上第2 至3 格處。【07:45:55- 檔案結束 】為現場路人協助及救護車到場後之救護情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第7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併參 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臺中 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機車道向西延伸至南陽街交岔路口時,



即係上開斑馬線自水源路南往北起算(即上開畫面下方往上 方數)第2 條至第5 條間之位置,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 快車道向西延伸至南陽街交岔路口時,則係上開斑馬線自水 源路南往北起算第5 條至第9 條間之位置乙情,可知被告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陽街時,係逕往前通過快車道 後,停於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機車道向西延伸至南陽街 之斑馬線上乙情。基此,益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南陽 街時,前行及停等位置確對被害人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 是被害人所述係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持續往其車道前方左轉 前行,其為避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始緊急剎車致其 車輛倒地後打滑向前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亦 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權乃歸屬於直行車,轉彎車 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 ,或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此由79年12月15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原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該次 修法後已刪除但書規定之修法歷程亦可知,現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已無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即可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此乃因若以轉彎車是否已達路口中心處、直行車是 否已進入交岔路口作為路權歸屬之分際,勢必導致轉彎車與 直行車一遇交岔路口,即競向駛入以爭取行車優先權之現象 ,反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紊亂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則 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南陽街口要左轉時,看到對方有一台 休旅車要左轉,又看到在休旅車很遠、我的左前方有一道燈 光,當下判斷那道光是機車,那道光非常快速,當時我有轉 一點點,但我要讓他先通過我就停止,後來就看到他先滑倒 就撞到我,我看到被害人車燈時已經有左轉一點了;是過了 中線才發生碰撞的,但我在第五格時就有看到他,我腳就停 下來,我停的那個地方是閃不過被害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前揭路口 欲左轉進入南陽街前,應知對向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西向 車道機車道上已有來車,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未先暫停於



交岔路口中心處,待有優先路權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西向 快車道及機車道上之汽車及機車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再 繼續通行,而依當時之天氣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東向快 車道,其之左轉彎顯未遵守應於交岔路口中心等待,且有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被 告於通過水源路西向快車道後雖有停止前行,然其於左轉彎 前行至南陽街前,既已有前開過失,且其停等位置係於水源 路東向機車道往西延伸至至南陽街交岔路口處,亦影響被害 人直行慢車道之行車路徑,是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表示:「①林淑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 ②吳O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 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過失,更堪明確。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8頁正面),可知本案案發路 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則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稱:被害人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正面、偵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正面),及被害人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警卷 第23頁正面、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我 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徵 被害人當時確係以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是其確有超速行駛 致遇被告騎乘之車輛左轉彎時,剎車失控而倒地打滑之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僅為被害人 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 告之罪責。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依前述,被害人於見被告左轉彎通過水源路東向車道 時,即剎車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顯見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必要閃避之剎車處置,僅係因其超速行 駛致機車倒地打滑,是自難認其尚有此部分過失。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安全帽即掉 落路面,未見該帽上有擦痕,足見其未繫安全帽,始造成其 頭部受傷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惟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繫安全帽,撞擊才會飛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 MVI_3948.MOV」之監視器畫面後,亦無法得知被害人於車禍 發生時究有無繫安全帽乙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再徵諸被害人本案事故發生所 騎乘之機車係先倒地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 因本案所受之撞擊力極大,足見被害人前揭所述,亦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有未扣安全帽之 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安全帽立即掉落地面 ,逕認被害人尚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致其頭部受有上開傷 害之過失。再被害人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駕駛汽(機 )車者,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 項,與肇事時是否有過失無關。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尚有無 照駕駛之過失等語,亦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於交岔路口中心 處停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穿越水源路東向 快車道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至醫院就診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5頁正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駕車轉彎 時,未依規定停等及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左轉彎,其所為嚴 重違反路權規範,過失情節非輕,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極為嚴 重,及其亦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 解,是依被告行為當時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況,難以其法定本刑過重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中心停等,讓行進中及轉彎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穿越水源路東向快車道之過失情節,



並考量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打滑之過失,雙方過 失程度相當,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傷勢非輕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惟終仍因與渠等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及其坦承本 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自承其高商畢業、在 市場賣地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上開過 失亦造成其受有傷害,惟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經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後,僅給予被害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 為由,認基於公平原則,亦應予免除其刑等語,固亦提出本 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663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佐(見本院 證物袋)。然本院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被告減刑,即 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引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 刑。至被告所提之前揭理由,因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少年司法本具有濃厚的輔導、教化、改善與 保護色彩,與刑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既 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其所持理由 ,猶不足為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免除其刑之依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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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