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旭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2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業已變賣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是以,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瓦斯桶2桶,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0號
被 告 葉旭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77 號前,徒手竊取屬阮秀玲所有置於該處之瓦斯桶2桶(價值約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車牌屬劉雪琴所有 之「PA9-288」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阮秀玲、劉雪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