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34號
TYDM,111,壢簡,9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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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俊賢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 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毒品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明興,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TY-112159、廠牌:山葉、顏色:淺黃色、排氣:124cc)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7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 因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俊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5時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郭明興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郭明興) 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郭明興發現遭竊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郭明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明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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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