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812號
TYDM,111,壢簡,81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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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珍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與乙○○有金錢上之糾紛,明知他人照片、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屬個人資料、入出境日期屬社會活動 ,上開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登入至社群軟體「FACEBOO K」網頁(下稱臉書),以暱稱「Chen Ni Kao」名義,在臉 書個人網頁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乙○○之駕駛執照之圖片 (上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最末碼「8」經變造為「3」, 甲○○此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16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文字說 明「Kung drivers(聲請意旨誤載為driver,應予更正) l icense niya ibibiigay niya sainyo hanapin ninyo ang id niya dahil pineke niya ang name at id no. niya ka ya kaiingat kayo...(翻譯:如果有人要乙○○的駕照,乙○ ○會給你們,因為乙○○的駕照是偽造的,身分證(聲請意旨 誤載為身份證,應予更正)號碼是假的,請其他人要小心乙 ○○這個人)」、復接續於上開貼文底下留言張貼乙○○之出國 日期證明書翻拍照片,並以文字留言「huwag Kang(聲請意 旨誤載為lang,應予更正) mag alala dahil mismong kor te nagbigay sa amin ng go signal na hanapin ang id n o mo dahil negative sa trace up ang id no mo sa driv ers license mo , now(聲請意旨誤載為noe,應予更正) tama ka sa immigration makukuha ang (此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應予補充)tama kaya nga naiakyat namin ang kaso laban saiyo...magaling ka rin naman sinadya mo na d oktorin ang name at id no mo sa drivers(譯:甲○○要 乙○○不要擔心,因為法院會通知乙○○,會跟乙○○要真正的身 分證,因為乙○○的駕照是假的,如果乙○○是對的,移民署可 以拿到乙○○的資料,可以對乙○○不利,因為乙○○很會偽造文 書)」等情,足以貶損乙○○之人格、社會評價、名譽及含有 乙○○個人資料之文字,以此散布之方式,貶損、指摘乙○○之 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並損害乙○○之利益。嗣乙○○上網瀏 覽,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 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他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被告臉書「Chen Ni Kao」貼 文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外,聲請意旨雖 漏載「tama ka sa immigration makukuha ang」,然對照 卷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他字卷第7頁)可知,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確實包含上開「tama ka sa immigration makuk uha ang」,且其中「immigration」即為「移民」之意,核 與中文翻譯內提及移民署相符,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駕照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入境出境日期,除姓名、照片、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可直接特定為告訴人之外,告訴人 之入境出境日期亦屬告訴人社會活動,上開資訊自屬非公 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將之公開發布於臉書網 站並同時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 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所為原因則係與告訴人



有財務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可知被告目的應係欲使第三 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 使瀏覽該則臉書貼文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 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 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三)又被告張貼上開告訴人之駕照及文字之臉書貼文後,復接 續在該貼文下留言張貼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文字 等行為,乃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 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任意於公開之臉書 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資 訊自決權,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戶役政資料顯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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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