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中平路」更正 為「中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于國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周恆宇放置在上址便利商店用餐區桌上之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便利商店。嗣周恆宇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恆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恆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便利 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