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入車 行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再以相同手法,企圖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 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其犯行尚屬未遂而 未產生實際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A19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擅自進入邱妤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 搜尋,欲下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邱妤庭發現, 黃家俊見狀旋即打開車門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俊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只是單純想坐在那臺車裡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妤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以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車內後,見證人接近該 車並開啟車門,隨即快步跑離現場等情,有該錄影畫面照片 8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應係欲下手行 竊時因形跡敗露,方跑步逃離現場,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