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68號
TYDM,111,壢簡,468,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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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51條第1項所明 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時,亦準用之。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倘上訴人在監獄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 並得於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若 上訴人非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正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囑託法務部○○○○○○○於111年5 月30日送達至當時另案在該監執行之上訴人,此有法務部○○ ○○○○○111年5月30日嘉監總字第11100057640號函暨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1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6 月2日出監,是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既非向上開監獄長官提 出,且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至111年6月2 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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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