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62號
TYDM,111,壢簡,36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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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83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包括屬於同一案件之 想像競合論處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 一、二):
  ㈠事實部分;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4行之「於110年 10月13日」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13日」。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佩芬雖於本院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公園睡時,我的皮包被偷,我的郵 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才用會被盜用,我當時被關。惟 被告此次所辯,本身已互有矛盾,因其若被關於監所內, 怎可能有在公園被偷皮包之事?其自知矛盾,立刻當庭改 稱沒有報到地檢署(執行)等詞,但由此反而可以推知,其 所辯只圖彌補所言之瑕疵,以推卸責任。且倘若其是在公 園此種人來人往之開放場所被偷皮包,其當時還是處於睡 眠狀態中,按理其必無從得知是誰下手行竊,但其卻又能 當庭指稱是「勇哥」所偷,其於本院甚至辯稱其在桃園地 檢署所講不實在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等詞,更可見其 說詞之不可採。再者,其於警詢時係辯稱,系爭帳戶是其 在使用,給「勇哥」做殘障津貼使用(桃園地檢署偵字428 32號卷第33頁反面),於新北地檢署偵詢時係辯稱,其是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清心茶店將系爭帳戶當面交給「謝合順 」(新北地檢署偵字4673號卷第91頁反面),與其上開所辯 ,竟是無一處相符,至堪認定其所辯全無可採。再者,系 爭帳戶自民國83年6月4日開戶後,迄至110年6月15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為止,未見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6779號函在卷可 考(桃園地檢署偵字42832號卷第43至47頁),且在告訴 人張堯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當日(109年10月13日 )稍早,系爭帳戶還有完成「更印換碼」、「發晶片卡」 之作為(新北地檢署偵字4673號卷第10頁),此等作為顯是 特別配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措施,足見系爭帳戶並無遺失 、被偷之情況,且確是交給詐欺集團所使用。
  ㈢法律適用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有何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自僅能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 行為。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其於犯後且否認犯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採取任何彌 補損害之措施,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張堯智到院、告訴人武思玫向本院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因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 對其為沒收宣告,本院尚無就此不利於其之事項依職權調查 並認定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32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於民國108年間,因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和順」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已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除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 金融帳戶以徒生隨時遭申設人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吳佩芬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吳佩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 之提款卡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勇哥 」之人使用。嗣「勇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即佯稱為網 路賣家,向張堯智謊稱訂購資料設定錯誤,致張堯智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3日,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 幣(下同)29,985元匯入吳佩芬之前揭帳戶內。嗣該集團又 將款項匯回,並要求張智堯改為購買遊戲點數。適有員警行 經該處,張智堯遂上前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堯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佩芬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勇哥」要為伊申請殘障津貼,始將提款卡交付;於偵查中 再改稱,係於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艋舺公園遭竊云云。經 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匯款工具一 節,業據告訴人張堯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前後不一辯詞之真實性,已值令人懷疑。況不論 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遭竊,或於109年10月13日前,遭「勇 哥」假意為其申請殘障津貼而交付,然其迄110年4月另案入 監執行前,卻不曾掛失帳戶或向「勇哥」追討提款卡或追問 殘障津貼之下落之舉動,佐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遭提起公訴 等情,足信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帳戶進出



資金,卻仍放任詐騙集團使用,其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外,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張堯智之存簿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6779 號函1件附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末按,雖「勇哥」所屬之詐騙集 團於告訴人匯款後,又將款項匯回,然其等既已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告訴人亦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將財物置於該詐 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雖該詐騙集團又 將款項匯回,然不論係出於欲更進一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施 行其他詐術,抑或良心不安而欲返還款項,均不影響其已既 遂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1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佩芬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 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間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清心茶店」,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合順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暱稱「謝淯筌」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文章 佯以販售iphone11,武思玫於109年10月10日,看見該文章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透過電子 通訊軟體LINE加武思玫為好友,並佯以欲販售iphone11予武 思玫而要求匯款云云,致武思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 3日下午5時26分許,將新臺幣1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二、證據:
(一)被告吳佩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武思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郵局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11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28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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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