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脫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田大鈞係侵入自立國宅社區之住戶使用之梯間行竊, 此係住戶之住宅之延伸,性質與住宅無異,且被告現在居於 中壢區榮民路220號6樓606室,並非居於與告訴人賴履健同 棟之自立國宅社區(被告僅曾居於自立五街9號12樓,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見告訴 人該棟社區大門未鎖,就直接進入等語,是被告自係侵入住 宅竊盜,學界及實務早有定論,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仍認係普通竊盜,顯有違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⑵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非但前科累 累,且於本案之前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加重詐欺罪( 或經本院判決或在本院繫屬,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起訴書可憑,然應注意者,本案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其中一件即111年偵字第7692號案件中亦錯將 加重竊盜罪以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尚未經本 院判決,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更正函更正之) ,可見被告素行極為不良,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即脫鞋1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田大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鈞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 立國宅社區」大門出入口未上鎖,趁隙進入該社區8樓公共 空間,徒手竊取賴履健擺放於該處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賴履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履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履健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