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福
輔 佐 人 高彩惠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所載「輔佐人高美珍」,應更正為「輔佐人高彩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 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刑事 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其中當事人欄位所載「輔佐人高美珍」,顯係誤繕,不影響 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