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8號
TYDM,111,壢簡,158,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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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知道竊盜不對,但是我無法控制自 己云云;於偵查中稱:我每次吃了鎮定劑、FM2等藥物後, 我的意識都不是很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憂鬱症 及躁鬱症,吃了藥之後就無法控制我的行為云云。惟被告於 前揭時、地,係將竊取之物品置於當日攜帶之包包內等節,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被告尚知將竊取物 品置入包包內以避人耳目;且被告自承於行竊後,已食用所 竊得之巧克力數顆,可認被告竊取前開商品之目的係為供己 食用,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另經本院 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被告是否曾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 症至該院就診,以及其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為何等問題,據 該院函覆表示: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5月16日至精 神科門診就診,診斷有憂鬱症、躁鬱症,曾開立鎮靜安眠藥



物(常見副作用:嗜睡、頭暈、反應遲緩)、抗精神病藥物 (常見副作用:嗜睡、坐立不安、口乾)、抗憂鬱劑(常見 副作用:口乾、頭暈)及止痛藥(常見副作用:噁心)等節 ,此有該院111年6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6610號附卷可 參,可知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予被告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 均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楚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  再者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其拿取物品並未 付款,且亦知悉此乃不對的行為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其竊取 他人物品,且此乃非法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 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 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 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憂鬱症、躁鬱症 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逾10次之竊盜犯 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所竊得之麻膳堂魷魚花生2包、爭鮮嚴選甘粟仁1包、聯 華可樂果青蔥椒鹽口味1包、樂事波樂香烤勒排口味洋芋片1 包、荔枝蘋果烏龍茶1瓶、LIPTON黃牌精選紅茶1盒及HERSHE Y'S巧克力6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㈢ 至被告所竊得之HERSHEY'S巧克力3條,僅其中6顆巧克力發還 予告訴人,其餘部分已遭被告食用,為被告所坦認,遭被告 食用之巧克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自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2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臺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中途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 時許,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 該店店長謝新言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 每包新臺幣(下同)39元之麻膳堂魷魚花生2包(共78元) 、59元之爭鮮嚴選甘粟仁1包、25元之聯華可樂果青蔥椒鹽 口味1包、30元之樂事波樂香烤勒排口味洋芋片1包、50元之 荔枝蘋果烏龍茶1瓶、55元之LIPTON黃牌精選紅茶1盒、每條 39元之HERSHEY'S巧克力3條(共117元),總價414元,得手 後將之均藏入隨身紅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鄭鈺齡所居住 臺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附設怡心園中途之家社工員黃佳瑛發 覺此事,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開超商店長謝新言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瑛謝新言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除HERSHEY'S巧克力業經 鄭鈺齡食用數顆,剩餘之6顆巧克力與上開所竊物品均已交 由證人謝新言領回,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鄭鈺 齡已食用巧克力數顆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法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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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