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雁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雁鈴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雁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時間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公 寓內飼養寵物問題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於公眾可共 見共聞之公寓電梯間,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 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3號
被 告 馬雁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雁鈴為顏彣卉之鄰居,因細故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外電梯間,當面辱罵顏彣卉 「臭死了」、「番仔就是番仔」、「流浪漢就流浪漢」、「 你好臭」、「白目一樣」等語;㈡於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外電梯間,當面辱罵顏 彣卉「番仔」、「很臭、那麼醜」等語,均使顏彣卉深感難 堪。
二、案經顏彣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雁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顏彣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