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原名王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 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
被 告 王精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之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陳昱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旋騎乘離開上址。嗣陳昱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昱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變賣收據1紙、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