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91號
TYDM,111,壢簡,1291,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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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ONG ADISON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00 ○00號三發針織廠之員工,於遭解雇後竟僅為取回個人物品, 即擅自進入工廠廠房,侵害告訴人潘發財對該廠房之管領權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希望法院直接 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 告侵入建築物之時間約為4小時,侵入後未有具攻擊性之不當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2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前為潘發財之雇員,因無 故曠職,經潘發財依規定資遣,詎料其明知無權進入址設桃 園市○○區○○○00○00號之三發針織廠,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0 時,未經許可,侵入 上開由潘發財經營之工廠廠房,直至同日4 時始離去。嗣經 潘發財發現賴成浩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於廠房外,詢問現場員 工,調閱現場監視器後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發財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成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發 財、證人即現場作業員韓景強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 NE資遣被告之訊息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曾受有有罪判決,素行 尚佳,且外籍藍領來臺工作生活不易等各情,予以被告適當 之刑,使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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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