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致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致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致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 ,且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泓偉,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本案竊得 之物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堪認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 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1頂,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偵卷第3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3號
被 告 莊致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致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 超市前,徒手竊取曾泓偉機車旁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 曾泓偉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致偉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泓 偉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截圖16張及安全帽照片 3張與被告警詢截圖1張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