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49號
TYDM,111,壢簡,1249,2022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嗣於111年4 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應更正為「 嗣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先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毒品通緝身分蔡嘉瑩,並循線在上址處所,因 張煒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採尿,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同日晚間7時許完成尿液採集並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 及本署偵查中」之字樣刪除,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煒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追訴處罰。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由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案係 員警查緝毒品通緝身分之蔡佳瑩時,被告係在場人口,而被 告雖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 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主動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 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24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 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