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34號
TYDM,111,壢簡,123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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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上方朱才宇所 有之遙控車1台,並先置放於店內地面後,又至另一娃娃機 台欲拿取上方另一台遙控車時,經該娃娃機店之場主鄧健永 察覺攔阻報警而未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 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 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 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 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 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被告徐義捷 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欲竊取置放於不同娃娃機台上方之遙 控車各1台,故先徒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遙控車1台後,暫 放於一旁地面,再走至另一娃娃機台拿取另一台遙控車時, 即遭娃娃機店場主鄧健永發現攔阻且通知警方,被告因而未 能竊取遙控車得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是被告下手拿取娃娃機上方遙控車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徐義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得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 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 本件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竟仍再犯本案,顯有不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電子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徐義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15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朱才宇所有之遙控車1台(價 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該娃娃機 店之場主鄧健永察覺逮捕報警而未遂,始悉上情。二、案經朱才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才宇、證人鄧健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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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