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20號
TYDM,111,壢簡,122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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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保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高鐵南路」,應更正為「高鐵南路 三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 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 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旻騏,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



車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偵卷第75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傅保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保錦前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又㈧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1、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再與上述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蔡旻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蔡旻 騏發覺遭竊並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聖德路口發現傅保錦騎乘該機車, 傅保錦旋即逃逸,經員警驅車追捕,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予以逮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旻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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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