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棠(原名姜顯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景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其漠視國 家禁令,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 犯罪,顯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其所持有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25 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7日UL/201 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7 頁),顯見扣案之白色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姜景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景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之各罪刑,經104 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姜景棠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吳之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後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億客來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景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 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景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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