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田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門外, 徒手竊取余程漢所有公路車(品牌:FUJI,藍色;其上裝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1輛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程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之現場 照片及公路車照片在卷足憑,另有扣案公路車1輛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田大鈞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且前有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公路車已經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公路車上原有附表所示
之物,尚未由告訴人取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放在友人住 處(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手機架 1個 2 車尾燈 1個 3 手把帶 1組 4 前車燈燈座 1個 5 工具罐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