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國明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利用理貨之機會,徒手 竊取包裹得手,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其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無故未於偵查中之調解期日到場,又未採取任 何彌補之措施,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上開財物價值、行竊之手段,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即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曾國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7鄰中山東路2 段6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明為經鍾昭俊所任職人力公司派遣至「臺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理貨員,負責將包裹傳送 到輸送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宅配通公司內,徒手竊取內有價值新臺幣1380元智能攝影機 之客戶包裹1個,得手後發現並非貴重電子產品,即將之丟 棄在廠區樓梯間。嗣經宅配通公司發現有異,轉知鍾昭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攝影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鍾昭俊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